索引号: | 001008006002045/2023-154396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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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8 |
文号: | 诸市监管〔2023〕62号 | 文件登记号: | DZJD68-2023-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诸暨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所,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单位:
《诸暨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8日
诸暨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执法标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诸暨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于行政处罚,应同时符合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三个条件。
食品经营者仅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其中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第六条 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
(一)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
(二)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者查验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杂店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三)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第七条 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以及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合格报告、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合格证明等。
采购特殊食品的,特殊食品经营者还应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
采购进口食品的,还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链”系统生成的电子票据等。进货凭证应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证明材料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提供纸质证明材料,也可以提供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明材料。
食品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改正,并责令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食品经营者在前述期限内补交了有效的证明材料的,可以视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检验报告等中未包含案件查明的不合格项目事实的,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或者自身故意规避该不合格项目检验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知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二)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
(三)其他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或者其他非检验的方式,可以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
供货者通过向食品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使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供货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食品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一)能够提供供货者信息。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者微信、QQ、钉钉等联系方式;
(二)能够联系到供货者。市场监管部门能够与供货者取得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供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能够与供货者取得间接联系;
(三)能够认定供货事实。供货者认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货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据、鉴定意见、付款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供货的。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办理,但都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移送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前经核查,认为适用免于处罚但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确保有据可查,并做好免于行政处罚的过程记录、资料整理及归档等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发现违法行为符合免于处罚情形,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对食品经营者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第四条的“食品销售者”、第五条和第七条除外。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